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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惹某某盗窃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96********,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期间,2017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1月2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惹某某以翻围墙、爬窗方式先后进入本市**镇**幢**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幢**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200元。后被告人惹某某在被害人胡国平家中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笔记簿账本、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人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献军

                                    检察官助理:张少安

                                    20211月26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惹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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