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0********,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凉山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 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惹某甲伙同阿某某(男,身份不详,在逃)、惹某乙(男,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青羊区**街**号**栋**楼**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黎某某家中挎包内现金50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50元);后三人又到青羊区**巷**号**单元**楼**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蒙某某手机三部(被害人报称,价值3000元)。后三人将赃物贩卖,被告人惹某甲分得赃款25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惹某甲在金牛区站西桥东路北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惹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惹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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