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0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吴堡县**镇**路**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慕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下午,被告人慕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撬锁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窃得林某某放于家中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35元的黄金项链(含挂坠)一根。事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3450元销赃于陈某某。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相关《登记表》证实,其从被告人慕某某处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收购一条黄金项链。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慕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处理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
5、被告人慕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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