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慕某某在**农场场部王红家中,用伪造的**农场综合楼1层9号建筑面积为91.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慕某某在**农场场部王某家,用行驶证、车钥匙和伪造的编号为23000158****《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牌号码为黑K*****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王成。
3.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慕某某在饶河农场场部谭国强家中,用伪造的编号为23000158****《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谭某某借款6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慕某某于2019年4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伪造的编号为23000158****《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和伪造的红兴隆房权证饶河字第S200****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
2. 书证被告人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卖协议等;
3. 证人周某某、谭某某、王某、王某、马某某、周某、李某某、沈某某、聂某某、王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
4. 被告人慕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慕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则学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慕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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