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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45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慕某某在明知自己不能熟练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依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上山务农,在行驶至龙口市**镇**村村**路时,被告人慕某某驾驶三轮车遇见障碍物时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方向失控翻入河道内,致使同乘人刘某丙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丙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

被告人慕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家中被龙口市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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