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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豫NY****混泥土搅拌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县**镇**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慕某某在岱山县**镇**岛**公司为其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豫NY****)补胎过程中,在未收到被害人陈某某确认补胎结束信息,也未确认是否可以安全驶离的情况下,擅自开动该搅拌车,将正在车下拆除千斤顶的被害人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头面部遭强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幕某某未取得驾驶该类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资格。

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的豫NY****的混泥土搅拌车;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检察官助理:余良任

2020年9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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