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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家春盗窃、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96号

被告人戈家春,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戈家春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戈家春现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家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戈家春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戈家春,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戈家春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境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季某某、于某某、汤某某手机内钱款共计86060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戈家春化名,冒充**直销领导人骗取季某某信任,后从季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秘密窃取32000元。

2. 2018年7月,被告人戈家春冒充**直销领导人,骗取于某某信任,后从于某某手机“京条”借走4000元,又从其支付宝内转走25000元。

3.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戈家春虚构自己单身欲与汤某某谈男女朋友为名,从汤某某手机里申请“网商贷”,在贷款25060元打入汤某某账户后,其将款项迅速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于某某、汤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戈家春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戈家春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境内诈骗作案三起。现分述如下:

1.2018年7、8月,被告人戈家春化名,冒充**直销领导人,以开产品推广会为名,骗取周某某两箱茅台酒及饮料、卫生纸等物品,上述价值六七千元。

2.2018年7、8月,被告人戈家春化名,虚构自己在外地旅游没钱等理由,骗取李某某多次向其汇款,共计4768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戈家春虚构自己有关系能帮戈某某办托管证为由,骗取戈某某现金6800元及小苏烟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戈家春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家春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家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戈家春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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