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戈康生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戈康生,性别:**,曾用名戈秋生,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5********,**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5年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康生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康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戈康生多次以书写带有恐吓、威胁语言的纸条,从门塞入其认为有提供涉黄服务的足浴按摩店内敲诈钱财。2020年7月10日、11日以上述方法分别敲诈本市普陀区**路**号**足浴店人民币1000元、500元;2020年7月29日以上述方法敲诈本市普陀区**路**号**足浴店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以上述方法敲诈本市**路**号**按摩亚新店未获得钱款。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戈康生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初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部分供述,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其经营的**路**号**足浴店被他人塞威胁纸条敲诈勒索损失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0日、11日,其所在的**路**号**足浴店被他人塞威胁纸条敲诈勒索损失共计1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其所在的**路**号**按摩亚新店被他人塞威胁纸条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其工作的**路**号**足浴店被他人塞威胁纸条敲诈勒索,其二次转账共计1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其工作的**路**号**足浴店被他人塞威胁纸条敲诈勒索,老板付某某让其转账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戈康生敲诈勒索现场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7月被告人戈康生所有的农行卡内资金的进出情况。

8.**足浴馆提供的汇款凭证照片,证明2020年7月10日、11日,该店两次转账15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人戈康生账户的事实。

9.敲诈信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戈康生敲诈勒索的事实。

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害人被敲诈后至银行转款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戈康生的前科劣迹。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戈康生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戈康生的到案经过。

14. 被告人戈康生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期间,其通过塞纸条的方式威胁多家足浴按摩店敲诈勒索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康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康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康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康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康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  洁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戈康生现被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叶琼辉律师,联系电话1391750****。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