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5********,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重庆市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事先预谋利用淘宝刷单诈骗他人钱财,由被告人戈某某跟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自己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及手机给戈某某实施诈骗时使用。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淘宝刷单任务,被害人收到刷单任务后,在戈某某、王某甲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刷单购买了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电视组合柜并支付。随后,被告人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要求其在淘宝上点击确认收货,并承诺全额返还货款及佣金。在被害人确认收货后,被告人戈某某将收到的被害人货款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支付宝予以转移,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季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陶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4、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郑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5、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6、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7、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吕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8、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9、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钮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0、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杜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3件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804元,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9804元。
11、被害人周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和8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各一单,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6536元。
12、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马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3、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4、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5、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6、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7、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周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8、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19、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兰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0、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1、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刘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2、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3、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4、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5、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6、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7、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8、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马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29、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0、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王某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1、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2、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3、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马某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4、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5、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丙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6、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阮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7、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闫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8、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39、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40、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马某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刷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确认收货后未收到本金和佣金,被骗取人民币3268元。
二、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下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被告人戈某某以店铺故障,要求被害人先确认收货再退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268元。
三、2019年8月14日,被害人邰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经营的淘宝店下单购买价格人民币3268元的商品,被告人戈某某以商品售罄,要求被害人先确认收货再退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邰某某人民币3268元。
综上,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706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物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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