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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

起 诉 书

龙检刑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2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上,戈某某驾驶赣C1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板皮从龙川县丰稔镇***村木材加工厂途经G236线丰稔镇**村路口掉头往老隆镇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龙川县G236线1100KM+900M处时,由于戈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路口掉头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戈某某驾驶的赣C1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从龙川县老隆镇往龙母镇方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粤PR****小轿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戈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胡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生前与钝物(如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放行条、赔偿调解材料、户籍情况;2、证人魏某某、尧某甲、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戈某某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戈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一宗一册,举证提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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