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戈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广昌县方向出发沿206国道往南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镇**村**组路口时,撞上前方行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南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戈某某的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另按刑事和解协议书的要求,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1837.15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戈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现场勘查笔录;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为:南丰县 **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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