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农场**学校院后。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8日13时20分,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沪C4****小型轿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300m处,因道路施工借道通行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许某某受伤、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戈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户籍资料、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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