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乡**村**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戈某某饮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集宁区东河路铁东家园北门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小区北门时与门禁杆发生碰撞,造成门禁杆、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是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戈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2月2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6mg/100ml,为醉酒血样。
同年3月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
2.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许某某证言;
4.被告人戈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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