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16年9月29日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9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无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2日21时许,驾驶一辆已被注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牌号为沪******的重型罐式货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堆场内装载与其车辆罐体设计介质(设计介质为柴油)不符的7.09吨汽油后,行驶至浦东新区**桥南侧约**米处的**路边时被民警查获。该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距离约800多米,沿途道路狭窄,并且途经**路**号**油库、**路**号**有限公司等高危单位,具有较大安全隐患。
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沪******重型罐式货车内装载的液体为汽油,其中硫和苯含量不符合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估价,7.09吨汽油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
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戈某某作了部分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目前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一辆油罐车来其堆场内过磅,后又驶来一辆油罐车,二辆油罐车之间抽油转驳的情况。
3.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戈某某签署沪******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因被告人戈某某拒不配合车辆等评、年审等手续致公司被行政处罚、之后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戈某某,故该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了沪******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次日微信告知了被告人戈某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过磅记录、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证明,证实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戈某某处扣押牌号为沪******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汽油一罐,经称重汽油净重7.09吨。
5.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戈某某处查获的车辆罐体内液体为汽油,其中硫含量和苯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92号汽油案发时单价为每升7.05元人民币。
6.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职业资格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戈某某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19日;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罐体检验报告、《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证实沪******车辆市营货112251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性)(3类(柴油)),罐体设计介质为柴油,该《道路运输证》于2018年7月11日已被上海市奉贤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注销。
8.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证实沪******车辆所有人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期至2020年4月20日,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该车每年进行年检;目前处于强制注销状态。
9.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戈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戈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全国人口查询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戈某某的身份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二个月十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22161****、1915501****。
2.侦查卷宗三册、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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