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由云县新兴街行驶至草皮街红绿灯查缉点处接受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发现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民警将戈某某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64mg/100ml。
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酒后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5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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