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戈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2000****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52000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云南省昌宁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板汤线周村社区端村村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戈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血。

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戈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