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厂**栋,现住象州县**镇“****”小区项目部宿舍。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G****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温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 被交通民警拦截检查。随后民警对戈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之后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68ml/100ml。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检察官助理:武恺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戈某某住象州县**镇“****”小区项目部宿舍,联系电话:1865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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