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503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0****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今汇路御庭大酒店旁边的停车场开往瑞安市**镇**村。当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戈某某驾车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大连路铁路桥下处,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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