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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戈某某,女,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许,庄某某、张某甲(二人均另处)酒后至本区**镇**路**号**KTV一楼大厅服务台,庄某某不断拿起服务台上的东西拍打桌面,被酒后的被告人戈某某撞见,上前与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KTV工作人员带离了大厅。一旁的刘某某(另处)对此朝庄某某等人说了几句,庄某某、张某甲随即冲向刘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推搡。此时,被告人戈某某摆脱KTV工作人员后上前用手打了张某甲头部,庄某某见状便上前拍打和脚踹被告人戈某某。一旁的刘某某上前挡住被告人戈某某,并与庄某某、张某甲互相拉扯推搡,期间,庄某某打了刘某某头部几下。

后刘某某护着被告人戈某某想要走进电梯离开时,张某甲上前脚踹刘某某并与庄某某先后冲进电梯与被告人戈某某、刘某某在电梯里发生互殴,被拉开后陆续走出了电梯。

此时,被告人戈某某又上前拍打了庄某某头部,庄某某随即还手打了被告人戈某某。刘某某见状,冲上去把庄某某往一旁的柱子上撞了几下。庄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只鞋子砸向刘某某,然后又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而被告人戈某某则拍打庄某某后背并上前脚踹庄某某,双方直到民警到场才罢手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庄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20年3月13

附:1. 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与庄某某、张某甲案同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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