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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龙悦港洗浴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戈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殴打致伤,造成张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戈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眼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自首到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  瑶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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