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处以劳动教养三十三天;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超市售卖海鲜处,趁被害人以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一部苹果8plus(128G 港版 黑色)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88元。
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超市售卖猪肉处,趁被害人高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婴儿车上斜挎包内的一部苹果7plus(256G 国行 银色 全网通)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超市售卖面包处,趁被害人任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一部苹果XS MAX(256G 国行 黑色 全网通)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693元。
2020年9月15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附近将被告人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以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
5.人像比对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现场监控视频、“四个一律”执法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 苏 章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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