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戈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9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戈某某携带六角锁等作案工具,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一路东腾湖苑西2栋5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电动车(发动机:200942631,车架号:BJ20200623082)。被告人戈某某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携带的六角锁插进电动车的车头电门匙孔拧坏车锁后,驾驶盗窃的电动车离开。经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75元。

2020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戈某某携带剪刀、套筒、六角锁等作案工具,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格力电器商铺附近,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三轮电动车(电动机号码:2008240111,车架号码:20200115717)未锁防盗锁。被告人戈某某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携带的工具拧坏三轮电动车电门锁后,驾驶盗窃的三轮电动车行至珠海大桥桥西巴士站路段遇民警盘查,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戈某某处缴获的涉案三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经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三轮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冬华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4.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套筒一个、六角锁三个提请法院判决没收。

5.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