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县**村公所**社**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1 日、1月2日、1月7 日,被告人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村、**村、**沟、**基地、**村、**村、**村等地,共计盗窃得10辆电动车的54个电瓶。经鉴定,缴获11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1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瓶已部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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