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戈某某(戈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街村**号。2017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云南**地产中介公司以需要租房屋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咨询租房信息,并假意愿意租下被害人所介绍的房屋,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和其一起到昆明市西山区**城找其老婆拿钱支付定金,二人来到**城第**道**酒店旁公寓,被告人戈某某谎称自己的手机没有电了,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给其妻子,乘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OPPO手机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
2、201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手机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辨认;6、价格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7、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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