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038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路**号**广场B1层**健身公司,利用健身教练的身份,谎称能替被害人低价购买公司新的健身课程,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1500元,戈某某得款后将其用于个人花销。在案发之前,戈某某退还被害人6400元。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戈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51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戈某某骗取钱款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戈某某未通过公司为被害人购买新的健身课程。

3、相关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退赔及赔偿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戈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51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1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