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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员工,户籍地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戈某某利用网络,以虚构的女性“王某某”的身份通过“陌陌”、“微信”与被害人陈某某谈“恋爱”,并取得其信任,骗得被害人陈某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148.98元(其中,人民币29351.98元,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797元)。

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从被告人戈某某苹果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鹤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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