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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57号

被告人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初中文化程度,KTV服务员,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 日22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与唐某某约定以900元价格代购毒品,另行支付好处费300元。戈某某收取唐某某微信转款1200元后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以900元价格从一名绰号叫“静静”的女子处购买0.8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戈某某随后乘坐网约车到达与唐某某约定的本市渝中区华村公交站附近,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并现场缴获毒品。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截屏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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