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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甲、米某甲等四个人贪污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8〕48号

被告人戈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51********,汉族,初中文化,太仆寺旗****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号,因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太仆寺旗**镇**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组**号,因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5********,汉族,专科文化,太仆寺旗**镇**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组**号,因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太仆寺旗**镇**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组**号,因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贪污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6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违反国家对种粮农民直补综补政策规定,贪污粮食补贴资金情况

(1)2008年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57.1亩,分别做到荣某某名下40亩,曹某某名下35亩,赵某甲名下40亩,赵某乙名下34亩,任某某名下33.1亩,米某乙名下75亩,马某某下60亩,李某某名下53亩,赵某丙名下52亩,张某某名下58亩,薛某某名下55亩,韩某某下48亩,闫某某下57亩,郭某甲名下50亩,邓某乙名下67亩,2008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22.6元,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共同套取粮食补贴款17110.46元,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将其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8045.6元,米某甲贪污9064.86元。

(2)2009年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30.1亩,分别做到戈某乙名下136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亩),罗某某名下110.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0亩),戈某甲名下132.3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2.3亩),米某甲名下175.5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5.5亩),米某乙名下139.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9.1亩),荣某某名下13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0亩),2009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24.9元,戈某甲、米某甲共套取粮食补贴款18179.49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7652.7元,剩余10526.79元被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4891.14元,米某甲贪污5635.65元。

(3)2010年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43.1亩,分别做到戈某乙名下256.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刘某某名下261.7亩(扣除本人12.4亩),罗某某名下250.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2010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24.9元,戈某甲、刘某某套取粮食补贴款18503.19元,其中戈某甲、刘某某入村委会财务账8715元,剩余9788.19元被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7938.12元,刘某某贪污1850.07元。

(4)2011年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77.7亩,分别做到戈某乙名下259.2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罗某某名下256.2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刘某某名下221.7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2.4亩),戈某甲名下74.7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9.3亩),2011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28.74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套取粮食补贴款22351.098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入村委会财务账10059元,剩余12292.098元被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6276.816元,刘某某贪污6015.282元。

(5)2012年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26.3亩,分别做到戈某乙名下111.7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刘某某名下136.4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12.4亩),罗某某名下7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黄某甲名下123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戈某甲名下74.7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9.3亩)黄某乙名下12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郭某乙名下136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2012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63.59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套取粮食补贴款46185.417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入村委会财务账22256.5元,剩余23928.9元被戈某甲、刘某某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3859.91元,刘某某贪污20069元。

(6)2013年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42.1亩,分别做到贺某甲名下103.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许某某名下106.2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9.3亩),张某乙名下109.3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黄某甲名下123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黄某乙名下104.4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郭某乙名下124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邓某乙名下106.2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2013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63.45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套取粮食补贴款47086.245元, 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入村委会财务账22256.5元,剩余24829.745元被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6345元,刘某某贪污11943.05元,邓某甲贪污6541.695元。

(7)2014年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套取粮食直补综补款708.3亩,分别做到贺某某名下5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赵某丁名下5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9.3亩),邓某乙名下62.4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王某某名下83.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9.3亩),黄某甲名下103.1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张某乙名下56.2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杨某某名下10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黄某乙名下15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6.2亩),郭某乙名下100亩(扣除本人实际土地3.1亩),2014年国家对种粮农民补贴是每亩63.55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套取粮食补贴款45012.65元,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入村委会财务账22575元,剩余22437.465元被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占为己有,其中戈某甲贪污5566.98元,刘某某贪污8411.98元,邓某甲贪污8458.505元。

被告人戈某甲从2008年至2014年伙同被告人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共同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120913.64元,戈某甲个人贪污42923.566元;被告人米某甲伙同戈某甲共同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27637.25元,米某甲个人贪污14700.51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戈某甲、邓某甲共同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93276.398元,刘某某个人贪污48289.382元;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戈某甲、刘某某共同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47267.21元,邓某甲个人贪污15000元。

2、违反退耕还林管理办法规定,贪污退耕还林资金

太仆寺旗**镇**村2003年度退耕1200亩耕地,2004年度退耕1450亩耕地,2005年度退耕550亩耕地,2006年度退耕550亩耕地,总计退耕面积3750亩。

(1)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4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26亩,米某乙名下26亩,赵某甲名下14.8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2)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5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26亩,米某乙名下26亩,赵某甲名下14.8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3)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6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26亩,米某乙名下26亩,赵某甲名下14.8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4)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7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26亩,米某乙名下26亩,赵某甲名下14.8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5)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8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40.8亩,米某乙名下26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6)太仆寺旗**镇**村2004年度2009年退耕14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截留退耕还林款66.8亩,分别做到戈某丙名下40.8亩,米某甲名下13亩,戈某甲名下13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06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财务账31亩计4960元,剩余35.8亩计5728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7)太仆寺旗**镇**村2005年度2005年退耕550亩中, 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套取截留退耕地150.4亩,分别做到贺某乙名下20亩,赵某戊名下20亩,闫某乙名下20亩,郝某某名下30亩,米某乙名下20亩,戈某乙名下20亩,赵某己名下20亩,套取退耕还林款24064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100亩计16000元,剩余50.4亩计80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8)太仆寺旗**镇**村2005年度2006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退耕150.4亩,分别做到贺某乙名下20亩,赵某戊名下20亩,闫某乙名下20亩,郝某某名下30亩,米某乙名下20.4亩,戈某乙名下20亩,赵某乙名下20亩,套取退耕还林款24064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100亩计16000元,剩余50.4亩计80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9)太仆寺旗**镇**村2005年度2007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退耕150.4亩,分别做到贺某乙名下20亩,赵某戊名下20亩,闫某乙名下20亩,郝某某名下30亩,米某乙名下20.4亩,戈某乙名下20亩,赵某乙名下20亩,套取退耕还林款24064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100亩计16000元,剩余50.4亩计80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10)太仆寺旗**镇**村2005年度2008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退耕150.4亩耕地,分别做到米某甲名下23.5亩(扣除本人实际退耕地3.5亩)、赵某戊名下20亩,闫某乙名下40亩,郝某某名下30亩,米某乙名下20.4亩,戈某乙名下20亩,套取退耕还林款24064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100亩计16000元,剩余50.4亩计80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11)太仆寺旗**镇**村2005年度2009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退耕130.4亩耕地,分别做到米某乙名下20.4亩,戈某乙名下20亩,米某甲名下23.5亩(扣除本人实际退耕地3.5亩),闫某乙名下40亩,郝某某名下30亩,套取退耕还林款130.4亩20864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100亩计16000元,剩余30.4亩48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12)太仆寺旗**镇**村2006年度2006年退耕550亩,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退耕还林土地76.8亩,分别做到戈某甲名下20亩,郝某某名下25亩,米某乙名下16亩,戈某乙名下15.8亩,套取退耕还林款76.8亩计1228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账25.2亩计4032元,剩余51.6亩计8256元被戈某甲、米某甲私自占有。

(13)太仆寺旗**镇**村2006年度2007年退耕550亩,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退耕还林土地85.6亩,分别做到戈某甲名下20亩,郝某某名下25亩,米某乙10亩,米某甲21.4亩,戈某乙9.2亩,套取退耕还林款85.6亩计13696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25.2亩计4032元,剩余60.4亩计96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私自占有。

(14)太仆寺旗**镇**村2006年度2008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退耕还林地85.6亩,分别做到戈某甲名下29.2亩,郝某某名下25亩,米某甲31.4亩,套取退耕还林款85.6亩计13696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25.2亩计4032元,剩余60.4亩计9664元被戈某甲、米某甲占为己有。

(15)太仆寺旗**镇**村2006年度2009年退耕550亩中,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利用外出村民的名义套取退耕还林地89.8亩,分别做到戈某乙名下29.2亩,米某乙名下60.6亩,套取退耕还林款89.8亩计14368元,其中戈某甲、米某甲入村委会财务账25.2亩计4032元,剩余64.6亩计10336元被戈某甲、米某甲私自占有。

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在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退耕还林工作中,二人商量利用外出村民及自己的名义套取退耕还林款109408元,扣减给老干部7人分地14亩合计8960元,扣减给刘某某顶抵用车费6400元,二人实际私自占有94048元,属于共同犯罪,应按犯罪总数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戈某甲私自占有47024元,米某甲私自占有47024元。2009年被告人米某甲个人贪污24000元退耕还林款。

综上,被告人戈某甲伙同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协助人民政府在从事退耕还林管理工作、种地农民粮食补贴工作中,利用担任**职务之便共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综补款共计人民币214961.64元,其中个人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9947.398元;被告人米某甲伙同戈某甲协助人民政府在从事退耕还林管理工作、种地农民粮食补贴工作中,利用担任**职务之便共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综补款共计人民币145685.25元,其中米某甲个人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5724.51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戈某甲、邓某甲协助人民政府在从事粮食直补综补工作中,利用担任**职务之便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共计人民币93276.398元,其中刘某某个人贪污粮食补助款48289.38元;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戈某甲、刘某某协助人民政府在从事粮食直补综补工作中,利用担任**职务之便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47267.21元,其中邓某甲个人贪污粮食直补综补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关于**镇**村戈某甲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的审查报告、2003年度**镇**村退耕还林补助汇总表、调取证据通知书、2008年**镇**村粮食播种面积统计表、2009年**镇**村粮食播种面积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米某乙、郝某某、赵某乙、戈某乙、黄某乙、郭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甲伙同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贪污粮食种地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214961.64元,被告人米某甲伙同戈某甲贪污粮食种地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145685.25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戈某甲、邓某甲贪污粮食种地直补综补款93276.4元,邓某甲伙同戈某甲、刘某某贪污粮食种地直补综补款47267.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亮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戈某甲、米某甲、刘某某、邓某甲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8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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