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戈益东,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文盲,无业,江苏沭阳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戈益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2日释放。被告人戈益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益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邹某某、值班律师夏文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戈益东与蒋某某因琐事在常州市金坛区东苑新村100幢西侧老王蔬菜店内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后被拉开。蒋某某打电话给其儿子周某某,后周某某和被害人邹某某到达老王蔬菜店,周某某、蒋某某及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戈益东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戈益东随手拿一玻璃杯砸周某某后脑勺,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戈益东从店内拿一把尖刀,乘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邹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所受之伤已达重伤二级。
被告人戈益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戈益东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益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益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益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益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益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戈益东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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