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62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店老板,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1********,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2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4年4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199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8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被告人严某某委托被告人戎某某替其追讨债务。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为追讨债务,多次对他人进行纠缠、滋扰,影响他人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幢**单元**室(系欠款人胡某某父母家)堵塞门锁、喷字等。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系被害人杨某某家)哄闹、聚众造势、喷字等。
3.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与朱某某(系杨某某前妻)发生冲突,推搡、辱骂朱某某。
4.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戎某某受被告人严某某安排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吴某某家追讨债务,在门口泼洒龙虾壳,并通过微信告知严某某。
5.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孟某某住处哄闹、滋扰,影响孟某某家人生活。
6.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戎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赵某甲的五金店内,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雍某某,至被害人雍某某头部流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包某某、赵某乙、被害人雍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严某某陆续借款给被害人杨某某。2017年4月,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将杨某某约至戎某某家中,在明知被害人杨某某仅剩17.4万元欠款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殴打手段,逼迫杨某某向严某某、戎某某出具一张人民币34万元的借条及现金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借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三、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8年8月,在杨某某不欠戎某某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以杨某某欠二人钱款为由,将杨某某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该案开庭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明知戎某某未出借钱款,仍出庭作证称亲眼看到戎某某将大额现金借给杨某某,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杨某某向戎某某、严某某归还所有钱款,并将杨某某拆迁房产纳入执行标的。
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孔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条、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4)开庭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多次纠缠、滋扰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在虚假诉讼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严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丽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现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680页,补充材料5页。
3.随案移送光盘9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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