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汽车服务站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器(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中国*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刘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岳父夏某某名下的苏AR****荣威牌轿车因故受损,其至被告人戎某某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修理,二人合意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对车辆进行维修。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提供的苏A3****面包车,制造车辆追尾事故,骗取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车辆保险金人民币69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戎某某在对苏A1****长安牌轿车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再次联系李某某使用苏A3****面包车制造车辆追尾事故,后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冒充苏A1****轿车驾驶员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位于本市鼓楼区**大街**号的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车辆保险金人民币9541元。
2020年6月23日,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现被骗后报案。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号楼**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戎某某在本市江宁区**街道**西路**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六合区**村一无门牌**作坊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全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1元,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理赔材料、刑事摄影照片、退赔凭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晓宁
检察员助理:邱晨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8287****;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80518****;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5195****;
2.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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