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戎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街道**街**号,住石首市笔**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0日下午,计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戎某某在长江游泳后,分别驾车一前一后返回。二人行至石首市原种场至第二自来水厂路段时,计某某因打电话开车速度慢,影响后车驾驶员被害人范某某行车。范某某按喇叭超车时说计某某开车慢了,计某某骂范某某,范某某听到计某某骂人后将车停在计某某车前,下车质问计某某为什么骂人,双方发生口角。戎某某下车从范某某背后将其架住,计某某上前对着范某某的胸口打了几拳,继而三人发生打斗。计某某、戎某某追打范某某从堤上打到堤下。计某某拔了一根固定篱笆的木棒追着范某某打,范某某从堤下跑到堤上后,从自己车内拿出水果刀与计某某对峙,计某某、戎某某在抢夺范某某的水果刀过程中手部受伤。三人继续互殴,从堤上打到堤下后,范某某趁机跑上堤驾车离开现场。计某某和戎某某转而殴打路过此地劝架的严某某,计某某持木棒打严某某的头部,严某某被计某某和戎某某打得躺在地上才罢手。期间,计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湛某某等人到现场,唐某某、湛某某等人到达时,范某某已离开。当晚20时56分,范某某以张某某的名字登记,在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其左侧第8、9肋不全性骨折。同月12日,范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拍片显示,其左侧第8、9、10肋不全性骨折。
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戎某某主动到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严某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计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戎某某身份户籍信息、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6.辨认笔录;7.[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67号、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戎国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近远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戎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