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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晋中市榆次区**乡**村。200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9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晚,郑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戎某某合谋到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当晚二人驾车来到张某某家,郑某某以磨油锯转移张某某的注意力,戎某某趁机潜入张某某家院落盗窃汽车电瓶两个,后放入郑某某的汽车副驾驶位置,由郑某某驾车带走。之后张某某发现失窃联系郑某某,郑某某将被告人戎某某及所盗电瓶放在路边后开车返回张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戎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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