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开发区**区**村**圩**号。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戎某某在明知靖江市六圩港闸外通长江开放水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地笼网捕鱼系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的情况下,仍在上述水域放置3张地笼网实施捕捞作业,至次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捕得中华绒螯蟹、青虾共计0.07千克。
被告人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戎某某处依法扣押上述渔获物及地笼网3张,渔获物已由靖江市公安局进行无害化处理,地笼网暂存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水产品、渔网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出具的《关于戎某某捕捞工具、渔获物、禁渔期及禁渔区等相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志强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