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戎某甲,曾用名戎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号,捕前租住于涿州市**街。2019年5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路**号,捕前住涿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村**号,捕前住**。2019年4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涿州市**区**村**号,捕前住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镇**街**委**组**店,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路**号。2019年4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街**组**号,捕前住涿州市**区**小区**号。2019年5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臧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戎某甲伙同陈某某、刘某甲到本市东城坊镇农大人才家园对面**建材门店找到刘某乙,因刘某乙曾给农大家属院送业主装修用的沙子,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使用木棍、木板将刘某乙打伤。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臧某某为垄断**小区家装水电改造业务,使用木板、砖头将韩某某打伤。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9月2日,为垄断**小区家装水电改造业务,被告人戎某甲带领杜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在**小区南区持刀威胁并殴打**装饰公司的工头朱某某。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戎某甲伙同张某甲无故持刀恐吓、追逐朱财政至**小区**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甲、杜某某、臧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臧某某、张某甲、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萌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臧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