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6分许,被告人戎某甲饮酒后驾驶豫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梁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州大道与志洋路交叉口时,与沿志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B*****号长城牌轿车驾驶员戎某甲及乘车人石某某、戎某乙和皖K*****号大众牌轿车驾驶员许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张某某、卫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受伤,豫B*****号长城牌轿车及皖K*****号大众牌轿车受损。事发后,戎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1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卫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石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免冠照片、非党员证明、查询前科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派车单;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6)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1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石某某、戎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卫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1)豫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2)事发现场监控视频;
(3)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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