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34号
被告人戎黎隽,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黎隽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戎黎隽伙同赵某乙(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蔡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内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供嫖娼人员选择,待嫖娼人员选定相应卖淫人员并支付嫖资后,即安排至本市**路**号上海**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内开房进行卖淫活动。上述期间,樊某某(已判决)协助赵某乙工作安排,高某某(已起诉)协助蔡某某工作安排,张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田某某、赵某丙、杨某乙(均已判决)接受相关指示、安排,从事发布信息、接待引导嫖娼人员、开房、记账、打扫房间等工作。
2018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对**酒店开展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旷某某(2000年10月24日生)等二十余人,另在**路**号查获十余名卖淫人员。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戎黎隽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乙、樊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田某某、赵某丙、杨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蔡某某、高某某、成某某、鲍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戎黎隽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戎黎隽伙同赵某乙等人组织多人卖淫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黎隽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戎黎隽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戎黎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员:左静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戎黎隽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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