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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20号 

  被告人成伟(绰号:尾巴),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中段**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许,买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成伟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向成伟支付25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川粮大厦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7时50分许,成伟到达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中段**号**(**大厦顶楼)的住处,在厨房内将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张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同日18时许,张某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其在成伟处所购毒品。2020年6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房屋内将被告人成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成伟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成伟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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