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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军荣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成军荣,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军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军荣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成军荣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随意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牌照为浙******的奔驰商务车备用钥匙一把。次日凌晨被告人成军荣再次至该停车场,使用之前盗窃的备用车钥匙再次对牌照为浙******的奔驰商务车实施盗窃,当场窃得后备箱内一箱红酒。经价格认定,涉案备用车钥匙及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25元。

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成军荣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地下车库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18日,其发现停放在富平路737弄小区旁边中央绿地地下车库内,牌照为浙******车辆后备箱的一箱红酒被盗,其放置在车内的汽车备用钥匙也被盗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成军荣身上及本市普陀区交通路4687号建设银行后侧通道楼梯底部搜查出奔驰车钥匙一把以及红酒一箱,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过程。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钥匙及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225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成军荣的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成军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月其两次前往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车辆的备用钥匙一把,以及放置在该车内的红酒一箱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军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军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成军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军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军荣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成军荣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翟雯婕,136217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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