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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天位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成天位,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7年9月26日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天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成天位途经梧州市万秀区**路**广场农村信用社门口对出路面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电动车车桶的一部Iphone XR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遂起贪念,将该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天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成天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天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成天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迪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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