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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31号薛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成安县**小区西门处,在**A饭店吃饭的苏某某、薛某某等人与在**B饭店吃饭的刘某某因苏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某某从**A饭店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手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造成刘某某右手第二掌指关节背侧有1.0CM缝合创,左肩至左胸部有一纵行缝合创,创长20.0CM,该创右侧有纵行2.5CM缝合创,左前臂近端有斜形3.0CM缝合创,累计体表创口为26.5CM;左侧锁骨前缘可见骨碎片,骨折线深达骨髓腔。经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利强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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