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011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村,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1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安阳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11时许,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村大队部东西街东头丁字路口往北拐弯的集上扒窃东**村任某某放在上衣外兜的oppor17手机过程中被任某某发现,后张某、朱某某逃跑。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的opppr17于2019年4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受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现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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