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7时许,林某乙、林某甲及林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五人,因地边纠纷与张某、师某某两人,在**村东北地路边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某乙用家用锄头将张某的头部、胸部肋骨等部位打伤;林某甲用脚将张某某胸部等部位跺伤。经成安县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殴打张某某,致使张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现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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