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9日18时许, 杨某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牌照号为冀D**)行驶至**村时无故被本村村民冯某某拦住,冯某某将金杯面包车前后及左侧挡风玻璃砸毁,车身多处被冯某某用砖头砸变形,两侧后视镜被损毁。经鉴定,金杯面包车损失价值2820元。
2019年6月6日中午,**村冯某某在同村李某甲家中喝酒时,与在场喝酒的李某乙发生争执而殴打起来。殴打过程中,冯某某手持马扎砸到李某乙脸上,致使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建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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