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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38号李某某盗窃案)_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现住该处。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楼东头铁栏杆处将张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400元卖给邯郸市**停车场对面一小超市。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80元。

2、2020年01月0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安县中医院二楼住院部走廊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挎包内OPPO牌手机和2993元现金盗走。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7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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