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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64号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128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成安县**镇**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4时许,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医院门前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将伤者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未标明现场位置。唐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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