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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138号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4组,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我院批准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06时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郜某某),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漳河村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沿东漳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郜某某五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博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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