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
被告人成时福,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号附**号。2011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12年6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时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7年6月2日、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成时福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建材厂门口,酒后与成某某及被害人成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成时福击打前成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成时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成某乙、成某丙、秦某某、付某某、成某丁、成某戊等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成时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时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来方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成时福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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