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成某文,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301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红星村委会新楼村**巷**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文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文独自一人窜到广宁县南街镇护国社区居委会新沙寨57号入室盗窃,盗得约5斤重的食用油。随后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到作案嫌疑人的指纹,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成某文十指指纹信息卡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对成某文盗窃的食用油价格认定为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成某文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家智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成某文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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