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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方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集镇**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从江苏省高淳监狱押回。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从江苏省高淳监狱押回。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共同唱歌、用餐支出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刘某甲向张某某打2万元借条1张,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及张某某为索要借条中2万元,先后在句容市茅山镇民众浴室、茅山集镇一居民住宅内、祥升网吧、金地来宾馆等处,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刘某甲人身自由,后被害人刘某甲被带至句容市华阳名街地平线手机店做借贷还款时趁隙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蓓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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